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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四, 12月 20, 2007

不懂得拋棄繼承,揹債喘不過氣


民法繼承修正案通過,未成年子女,不必再揹上父母留下的債務,

只是已揹債的成年繼承者,卻無法溯及既往,成了修法中被遺忘的一群


一群保證債權成年繼承人今天出面陳情,他們幾乎都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因為不懂得拋棄繼承而背負了家人大筆擔保債務,他們希望政府也能修法為他們解套。  張太太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背負先做保債務。兩百八十萬元,銀行對 她的三個孩子每個月查扣三分之一薪水讓他們一家幾乎很難生活。  
吳先生不知道父親替人做保,等到銀行查封房子也查扣弟弟薪水才知道原來背負了父親一百四 十四萬元的債務現在喘不過氣就限定繼承而言, 臺端必須於您父親過世時(即繼承開始時)起,即辦理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等相關手續,至於 臺端是否知悉繼承開始,則在所不問.是以 臺端確有可能不知悉父親已死亡的情況下,繼承您父親巨額債務   
民法繼承編日前三讀通過為背債兒脫困,不過還有一群人無法受到新法的好處,那就這群成年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背負的龐 大的作保債務,他們不懂得拋棄繼承,為務壓得喘不過氣,有人甚至受到討債公司壓迫。  只是擔保債務如何解套,立委強調應該從金管會或者銀行再放款時信用評等就應該嚴格把關,層面相當廣泛。

  • 親人往生,請辦限定繼承,以免遭死者債務拖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檢察官

    最近相驗一個案子,死者被地下錢莊逼上絕路,燒炭自殺身亡,他的遺書上還寫到:「當我離開後,…,只須草蓆捲起即可,火化後,骨灰入海,不必供奉,我選擇這條路,才能讓你們好好過日,才不連累你們,不必為我流淚,我沒資格為人父,為人夫,不可原諒的人絕筆。」 但是死者是否知道,他死後債務是由他的太太、兒女,父母,祖父母,甚至是由「兄弟姐妹」來承擔?

    最近2年值外勤時,發現案件有增多的趨勢,尤其是自殺案件增加最多,例如最近兩次值外勤,相驗 9件,6件是自殺,尤其是小年夜那天,大家歡欣的要與親人圍爐團聚,單我這一班外勤(本署每天有3班外勤)就報驗7件,4件是自殺, 可見轄區內民眾生活過的很不好!很多人都被銀行、地下錢莊或暴力討債集團逼的走投無路,但是他們自殺後,

  • 發生繼承的效力,往生者的債務,由他的繼承人「概括承受」,反而讓他們的配偶、兒女、父母或兄弟姐妹等親人,淪落成為暴力討債的對象。

    有很多死者生前吸毒或家暴,非但不務正業、積欠大量債務,造成家裡時時有人上門討債,還常常對親人施暴;他死後,家人本來以為『終於解脫了』,沒想到還要概括承受他生前的債務,成為被暴力討債的對象。尤其是這些人常常會

  • 將自己的身分證件或帳戶賣給詐騙集團, 詐騙集團就利用他們的名義辦很多張信用卡後,在短期內一一刷爆、或辦理信用貸款後故意不還,而家屬根本不知道有這些事

  • 想說死者生前沒欠人錢,直到23個月後,自己的房子、存款被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或有人上門暴力討債時,才知道死者生前有欠人錢,但為時已晚!常常會釀成另一次自殺的原因。

    自殺,反而連累家屬!

    有的家屬還想到要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但是 拋棄繼承只有對有去辦理的人產生效力,沒有辦理的人(其他親人)還是要概括承受死者債務。如果同順序的繼承人都辦理拋棄繼承,也只是由下順序的繼承人來承擔而已, 除非全部的親屬(包含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兒女、孫子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父母、祖父母),還有最常被忽略的「兄弟姐妹」),都辦拋棄繼承,否則自己辦理拋棄繼承,只是加重其他親人的負擔而已 !尤其是,有誰會想到自己會因繼承關係而要替不務正業,久不聯絡的兄弟姐妹揹債務,或是嫁出去的女兒要替娘家的兄弟還錢?

    有時兒子會父母之名義向銀行借錢,或讓父母替自己做保,而老一輩的人認為:嫁出去的女人不能繼承娘家的財產,當受到娘家的兄弟寄來拋棄繼承的通知書時,往往以為「我本來就沒有繼承權」,所以不以為意, 沒和娘家的兄弟一樣去辦拋棄繼承,結果就變成兄弟借錢,姐妹扛債的情形

  • 就像我以前辦過ㄧ個案子,當事人是一個「童養媳」,從3歲被送到養家後,就與本生家沒有聯絡,20歲後就與養家的男丁結婚,本生家的兄弟用爸爸的名義向銀行借錢, 爸爸死後,全部兄弟姐妹都辦拋棄繼承,只有她沒辦,所以債務都由她一個人來擔,她是直到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將她名下所有不動產、存款都查封後,才知道要去辦拋棄繼承,但為時已晚!一夕之間,突然負債上千萬,全家財產都沒了,情何以堪,怎會不想自殺!

    所以驗屍時,我實在看了很不忍,常常提醒死者家屬:要趕快到法院辦「限定繼承」(而不是只辦「拋棄繼承」) ,一人辦限定繼承,對全部繼承人都生限定繼承之效力,才不會被死者拖累到,進而造成繼承人自殺的慘劇 !例如不久前,在基隆發生一家六口,有五口在短短的幾個月內,先後跳河自殺。如果在爸爸跟一位兒子跳河時,有人提醒家屬去辦 限定繼承,讓家屬僅在死者遺產範圍內承擔債務,不需要用自己的財產來替死者償債或許幾個月後,就不會發生媽媽再帶其他兩個兒子跳河自殺的悲劇!尤其是, 人會刻意隱藏外面的負債,怕親人知道,

  • 如果不是很確定死者生前沒有欠人錢,且「確定死者的證件從來沒有離開身體過」,去法院辦限定繼承,比較保險。

    目前只能這樣驗一個死者,提醒一次,救一家人! 最終能徹底解決問題的方法,還是要立法院趕快修正民法繼承篇,將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修正為以「限定繼承」為原則。因此懇請各位立法諸公,儘快修法,以解救苦難蒼生!也請各位選民,要求你自己的立委,把這提案當成重要的議題..在此之前,也懇請各位,將這個訊息告知每個往生者的家屬,或許您的一念善心,可以解救一家人,阻止多場自殺悲劇的發生!感恩您!

    也許你知道 , 也許你不知道 .

    無論如何, 貧窮與無知一樣可怕,

    讓自己有保護能力並保護家人 , 再告知

    週遭的親朋好友也是功德一件 .

    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一、意義

    限定繼承乃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意思表示。其責任僅限於遺產而已,雖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繼承人亦無須以其自己之固有財產為清償。(民法第1154條)

    二、期間
      (一)民法第1156六條:3個月期間。

    1.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2.前項3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3.此3個月之起算點,為「繼承開始時」。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則在所不問。

      (二)民法第1176條第7項:2個月期間。

    1.因他人之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其限定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

    2.其起算點,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與之一般情形有所不同。

    三、方式
        限定繼承雖係保護繼承人而設,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影響甚大,自不能不規定其為一種「要式行為」。
      (一)開具遺產清冊

    「遺產清冊」乃記載 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簿冊,亦即就遺產所編製之財產目錄之謂。因為限定繼承係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則被繼承人之 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何,自應明確登載,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得以明瞭其情形,從而予以監督。並且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包括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二)呈報法院

    1.此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6條規定,係指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2.除開具遺產清冊外,陳報書應記載陳報人、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3.法院受理限定繼承之呈報時,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此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7條)。

    四、效力
      (一)繼承人負有限責任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但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負其清償之責,而不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且為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二)財產分離的效果

    限定繼承既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而償還繼承債務之態樣,則繼承財產與繼承人固有財產,即應予以嚴格分離,是故民法第1154條第3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此為限定繼承之特徵。

      (三)共同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此對其他繼承人並無任何不利益。

    五、遺產之清算
      (一)公示催告

    1.繼承人為限定繼 承之呈報後,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法院應即開始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依民事訴訟法所定公示催告程序規定以裁定方式為之,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依裁定所定 之期間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如未依所定期間內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該公示催告之內容係記載聲 請人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法院。

    2.關於申報權利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43條規定固為2個月以上,但為保護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權利,民法第1157條特別規定不得在3個月以下,此部分應優先適用。

      (二)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

    1.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限定繼承人在前述公示催告債權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以確保繼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因此,若公示催告程序期限已滿,自應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

    2.清償交付之順序

    (1)有優先權之債權:指依法律規定對遺產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而言,如抵押權、留置權等。此等權利無須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惟行使優先權之結果,就特定遺產不能受完全之清償時,其未能受償之殘餘債權,即與普通債權無異。

    (2)普通債權: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屆滿後,繼承人對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雖未依限報明但為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於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如有剩餘遺產,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分別償還之。

    (3)遺贈之交付:依民法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非依所述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惟僅限「遺贈」,若係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則應解為普通債權之一,而有之適用。

    (4)未依期限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則該債權人,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

      (三)違反清算程序之賠償責任(民法第1161條)

    1.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57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2.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以符合公平償付之意旨。其請求權行使之期間,為民法第125條所定之一般期間(即15年)。

    請格友們參閱法務部網站:

    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26992&ctNode=96&mp=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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